公司组织员工进行体检,此时员工朱某身体就已经出现异常,但体检中心却未将体检结果及时告知朱某,公司方甚至私留报告未予转交,结果1年后,35岁的朱某由于未能及时治疗而病故。后经过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公司和医疗机构均作出相应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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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句容市某器材公司(以下简称器材公司)委托句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对公司员工朱某等15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年9月25日,疾控中心向器材公司出具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其中附有体检结果一览表,载明“朱某,男,年龄35,异常结果脾大,建议定期复查”的字样。
年9月,朱医院治疗,检查发现肝左叶见一巨大占位性病变。年9月底,朱某家人到器材公司索要年的职业健康体检结果。报告单显示多项指标远超过参考值范围,且上腹部彩超报告单中显示朱某存在肝硬化。随后,朱某进行手术治疗。年1月,朱某因肝癌晚期去世。
年3月,在协商无果后,朱某亲属将器材公司和疾控中心告上法院,索赔各项损失近40万元。
理由是,两被告未能将体检报告及时交付给朱某以至于延误治疗,而器材公司在得知朱某的病情后仍然安排繁重的劳动,侵犯了朱某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
庭审中,器材公司辩称,公司只拿到一份总结报告,没有每位参检人员具体的检查指标,公司没有故意隐瞒朱某的病情,其身体出现异常与安排繁重劳动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司也对朱某的病逝深表同情,但公司只能告知体检有无职业病的结果,而原告是因肝癌死亡,肝癌不在职业病体检的范围中。
疾控中心则认为,他们所做的是职业病体检,直接对器材公司负责,且疾控中心在报告中注明了哪些人员体检存在异常,要求复检,而器材公司在收到报告后,未能及时将相关的体检结果告知朱某,其责任并非归咎于疾控中心。
法院审理认为,器材公司作为体检组织方和实施方,在收到报告后未及时向员工转交告知相关内容,存在过错;疾控中心在发现朱某身体异常后也没有采取直接沟通方式及时提醒,也存在一定过错。最终,经过句容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器材公司补偿7万元,疾控中心补偿3.1万元,案件一次性处理完毕。
职业健康检查告知的有关规定
《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办法》第17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18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先行者语:组织接害岗位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赋予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上岗前体检,可以确定劳动者是否属于易感人群,是否存在职业禁忌、是否患有职业病,上岗前体检出现职业禁忌症,说明作业人员不适合本岗位工作(就是不能安排有呼吸系统疾病的人接触粉尘作业),出现职业病人,说明作业人员在上一家单位已经患病,责任应该由上一家单位承担,若本单位没体检,则出现职业病,由本单位承担。岗间体检,看劳动者接触职业危害对健康的影响,出现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要即时调离原岗位,并进一步确诊复查。离岗体检,主要是与劳动者接触职业危害划清责任关系,离岗体检出现职业病,本单位要承担今后的全部费用,离岗体检没出现职业病,如果劳动者以后再出现职业病,与本单位无关。本案中,器材公司作为体检组织方和实施方,在收到报告后未及时向员工转交告知相关内容,存在过错;疾控中心在发现朱某身体异常后也没有采取直接沟通方式及时提醒,也存在一定过错。案例来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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