肝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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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买油漆致工人中毒身亡,不直接连带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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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共同诉讼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防止矛盾判决。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且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的经济性。作为当事人,如何分清共同诉讼的概念少跑冤枉路呢,下面通过一个案例,聊一聊不直接连带责任的主体是否可列为共同被告。某镇中心小学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雇佣廖某为学校房屋墙壁粉刷油漆,油漆由学校在马某处购买。在刷油漆过程中,廖某晕倒休克,医院抢救后无效死亡。对于廖某的死因,医院诊断为油漆中毒、中毒性休克。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廖某系消化道出血死亡,消化道出血应与油漆中毒和自身疾病(肝硬化)有关,参与度为共同因素。事件发生后,工商局对马某销售给学校的油漆进行检查,发现油漆中所用稀释剂属于来源不明商品,进入人体会产生危害,且油漆已过保质期。工商局依法对马某作出行政处罚。后廖某妻子、子女将学校和马某诉至法院,要求学校和马某共同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万余元。在该案中,廖某的妻子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该如何选择责任主体?能否将学校和马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请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理清案件其中的法律关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雇主,雇用廖某为学校房屋粉刷油漆,廖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油漆中毒,应当对廖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马某出售给学校粉刷的油漆系过期产品,稀释剂来源不明,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廖某在粉刷过程中中毒,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的产品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某作为油漆的销售者,对廖某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属于雇主责任与产品责任竞合,学校的雇主责任与马某的产品责任系不真正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还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那么,是否可以将学校和马某两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廖某的妻子、子女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学校和马某作为共同被告。按照同种类的法律关系,可按照普通共同诉讼一并审理。对于共同诉讼的概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学校与廖某并未就刷漆一事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违约责任的适用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雇员求偿权,体现的是对雇员人身权益的保障,因此,雇主赔偿责任可认定为侵权责任。马某的产品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两者系同种类的法律关系,所以,其妻子可以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诉讼法院,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律视微言,听律师讲生活中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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